(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达浓与梅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浓,梅军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陈达浓。被告:梅军营。原告陈达浓诉被告梅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杜蔚、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军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经梅耀德介绍,说其侄子梅军营有鄂尔多斯产无烟煤出售,保证无烟,如有烟双倍价格赔偿,每吨900元。我信以为真,当即付押金1000元,约定一周后拉煤。但一周后送来样品,确认是有烟煤,我要求退押金,被告一直推脱。我四处打听,查到被告在十堰市盐业公司负一楼开了一家公司,名为十堰宏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共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押金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到押金的事实;二、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票据,证明我付了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被告梅军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梅军营给原告陈达浓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媒押金1000元整。之后,被告没有供煤,亦未退换押金,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梅军营在收到押金后,既不供货,又不退还押金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打印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梅军营偿还原告陈达浓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军营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杜 蔚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恒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