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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鄢某某危险���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02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锦江区镋钯街77号门前时,与正在过街的行人王某、周某碰撞。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鄢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挡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鄢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后,被告人鄢某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接受调查。另,被告人鄢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相关涉案车辆及人员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鄢某某进行血液样本抽取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鄢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谅解笔录,协议书,门诊病情证明单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第5101042201302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621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行人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鄢某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