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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黄××。被告赵××。原告黄××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放弃对被告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经原告催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