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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海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涛(绰号“卢冯仔”),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关洪世,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涛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涛及其辩护人关洪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冯海涛酒后在蒙山县县城中石化蒙山县永安加油站内的便利店购买香烟,发现店内人少,遂起抢劫歹念。被告人冯海涛在便利店一手拿起一瓶红酒,并打烂红酒瓶底部,一手勒住加油站员工申翰宁的脖子,威胁正在值班的申翰宁、刘嘉贤二人,从二人身上抢得人民币70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7元),刘嘉贤趁被告人冯海涛不注意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冯海涛被赶到处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关洪世提出被告人没有预谋,是一时冲动而实施抢劫,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刘嘉贤、申翰宁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冯海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海涛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海涛持凶器相胁迫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海涛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洪世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海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远审 判 员  莫某家人民陪审员  莫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某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