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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范新华、李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范新华,李丁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庆祥,男,该行职员。被告范新华,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李丁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范新华、李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白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新华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范新华以其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向原告透支贷款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8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34元,如被告范新华没有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向被告范新华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同日,原告和被告范新华、李丁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范新华、李丁菊提供所购车牌为粤A·61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新华放款138000元。被告范新华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至今已累计4期无法扣款受偿,根据《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范新华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范新华、李丁菊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新华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时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丁菊对被告范新华的借款事实完全知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范新华签订的《还款合同》;2、被告范新华向原告偿还本金77975.87元及利息34159.96元、滞纳金9877.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4日,应计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范新华承担律师费5000元;4、被告李丁菊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范新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范新华届期不能清偿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范新华设定抵押的车牌粤A·61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新华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新华以其卡号为000000000000000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8000元;被告范新华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34元,被告范新华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范新华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范新华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范新华虽按该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单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范新华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收取;如被告范新华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范新华虽按该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单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要求被告范新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范新华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其所有粤A·611**福特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FSAF6AF016124、发动机号码:322833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8000元划给被告范新华。被告范新华未按约定按月还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累计4期未能按月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范新华尚欠本金77975.87元未还,其中未到期本金7666元,拖欠滞纳金11377.91元、利息40900.69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还支出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范新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范新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共累计4期未能按时供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还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新华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7957.87元、滞纳金11377.91元、利息40900.69元清还给原告。对于未到期本金7666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于逾期本金70309.87元(77957.87元-7666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应按尚欠本金70309.87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当期应还未还款项的5%按月计付。在被告范新华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范新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丁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范新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范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7957.87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7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本金70309.87元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息,每月按当期应还未还款的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三、被告范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四、被告李丁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如两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范新华所有的粤A·611**福特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FSAF6AF016124、发动机号码:3228335)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