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钱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翁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潘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勤恳务实,不愿工作,生活上也不愿意节省,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对子女和父母也没有尽到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以做生意为幌子拿走原告的积蓄后,又开始夜不归宿。2013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合。结婚后三年中原告没有去工作,家里的开支都是我赚来的钱,从1996年开始我在村里的联丰实业有限公司跑销售,小孩出生后三年原告也没有去工作,家庭开支都是我在支出,1998年家里造了附房的经济来源也是我工作赚来的。1999年我父亲生病时我拿出钱给他治病,2012年我母亲养老保险我拿出3万元,2011年7月份,我向原告拿钱是为了正常的企业经营。原告所说的2012年我认识的一个离异妇女是我生意的合作伙伴,以前曾是我的股东。我在钱清镇清风村办了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综上,我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婚后不工作,我也没有赌博。2013年5月是原告把我关出门外,我进不了家门,才导致双方分居。2013年4月份原告工作的企业倒闭后,原告以家里装修的名义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名潘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故产生不和,2013年5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