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洪义与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义,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王洪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行政村。被告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负责人:李国亮,职务,场长本院受理原告王洪义诉被告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欠我餐费3600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约定从2010年将欠款分三年还清,近三年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原负责人卢志明多次在王洪义在农牧场开办的饭店招待用餐,消费6600元,后于2010年偿还3000元,下欠3600元有该场现任负责人李国亮���2010年2月6日给王洪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洪意款叁仟陆百元正分三年还清(注接卢志明老账)一分场李国亮2010.2.6号”。该欠款至今未偿还王洪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王洪义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洪义的餐饮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扶沟县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分场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赫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