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陈炼。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504),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西侧的《国际华城》第6幢2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1250元,总房价1503563元,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453563元,剩余105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时,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清偿房款。同时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依约支付了首付款453563元。《国际华城》第6幢顺利结顶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国际华城》展示中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同时注明,若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补足剩余房款。被告没有前来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通过法律顾问单位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3日曾二次书面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炼立即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2011年1月15日变更为2012年6月16日。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证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国际华城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证明主体工程结顶的事实;6、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了首付购房款453563元的事实;7、函件、邮件查询单、邮寄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8、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陈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炼缺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永嘉县瓯北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西侧《国际华城》商住楼的开发企业。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得《国际华城》第6幢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0年3月2日,被告陈炼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504)。该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陈炼,地址温州市瓯海区新桥12组团1幢301室,电话138××××0661/057781268698;被告陈炼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6幢204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1250元,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总房价1503563元;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453563元,剩余105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在合同附件八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否则应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合同第八条载明: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联系电话、地址,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地址告知或邮寄送达买受人书面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出卖人的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453563元。2011年1月6日,《国际华城》第6幢楼顺利结顶,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告知被告第6幢楼已经结顶,要求其在3月1日至15日前来办理按揭贷款,如不能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10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法律顾问单位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如期履行可免收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原告又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国际华城》第6幢楼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国际华城》第6幢楼已经结顶原告已达到放贷条件,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10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日(该时间已过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起按应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陈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