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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江,被上诉人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21日,我入职山东龙马公司,担任董事长秘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月基本工资30000元。自2012年4月起,山东龙马公司即未再支付我工资。2012年10月25日,山东龙马公司无故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山东龙马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按约定支付绩效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山东龙马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基本工资2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10000元。山东龙马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12年3月,我公司与刘中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支付了刘中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012年4月起,刘中就未在我公司工作。另外,我们双方并无绩效工资的约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刘中与山东龙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5月21日。刘中主张,2011年5月18日,其入职山东龙马公司,担任北京办事处主任及公司董事长助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但实际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0000元。其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按自然月计薪。山东龙马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2月28日,其由于没计算清楚,故其代理人在仲裁时陈述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中旬,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宪国找其谈话,说公司经营不良,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结清工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5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了,其就提出了仲裁申请,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其年薪不少于50万元,除每月支付的3万元外,其余均为绩效工资。山东龙马公司主张,2011年6月1日,刘中入职其公司。双方约定其担任董事长秘书,但实际上是在新疆打理业务,负责成立新疆办事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但实际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0000元(包括每月社会保险费用及津贴)。刘中的工资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有时以现金形式支付,按自然月计薪。公司支付刘中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因刘中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与刘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刘中就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刘中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从未约定过绩效工资。刘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工作岗位董事长秘书,工作地点北京。刘中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li××××@163.com邮箱内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作邮件往来情况。山东龙马公司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表示刘中未证明邮箱是其注册邮箱,不能证明为公司正常工作。刘中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山东龙马公司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表示考勤表中仅有苗××是其公司人员,其余人员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刘中提供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通话情况,刘中在记录中标注了与樊××、苗××等人联系,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山东龙马公司工作。山东龙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通话不能证明刘中为公司工作,且该记录中除樊××、苗××的电话外,其余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刘中提供证人练××的证言,该证人曾是刘中的同事,双方系朋友关系,其证明刘中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就其入职山东龙马公司一事进行协商、考察,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龙马公司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刘中提供2012年工作总结,该总结是刘中总结其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山东龙马公司不认可该工作总结的真实性。刘中以要求山东龙马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山东龙马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4元;2、山东龙马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中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6027元;3、驳回刘中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中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公证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中正常工作至何时问题,刘中针对其主张,虽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刘中所提供的邮件往来情况、通话记录、考勤表、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加之,考虑到刘中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其工作情况的证据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故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山东龙马公司虽不认可刘中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以反驳刘中的主张及刘中提举的证据;加之,山东龙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本应就刘中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采信刘中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在刘中为山东龙马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山东龙马公司自认仅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故法院对于刘中要求山东龙马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刘中的工资标准予以判定。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山东龙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刘中与山东龙马公司的劳动合同,法院视为由山东龙马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基于该认定,山东龙马公司理应按照刘中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刘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刘中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北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刘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山东龙马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刘中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中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山东龙马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绩效工资一节,现刘中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山东龙马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刘中要求山东龙马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中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十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二、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三、驳回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山东龙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中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中的辞职时间是2012年3月份,工作地点是新疆和山东,2012年3月中旬在北京永兴花园酒店由公司董事长及中间人王××与刘中当面谈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资发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但没有写书面文件,2012年4月以后刘中没有再到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但是多次找公司董事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索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公司董事长为了息事宁人于2012年11月支付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刘中抓住公司未与其写书面解除合同的漏洞,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索要高昂的工资;刘中在一审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法院采纳其一面之辞明显错误;刘中在2012年3月份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请求法院要求刘中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进而采信了错误的证据,得出错误的结论。刘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涉嫌伪造了工作地点为北京,公司存放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作地点是空白,且刘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附件中手写“北京”字样的并非同一人书写;刘中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为公司提供持续的劳动,邮件往来人员均不属于公司员工,邮件内容均无公司盖章;刘中提及的《考勤表》没有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刘中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186XXXX****是刘中本人的工作电话,也无法证明对方的电话号码是我公司员工的电话号码,更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与工作有关;练××的证言真实性不可信,证人并非公司的员工,是刘中的同事、朋友,与刘中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司主张刘中自2012年4月1日其未履行合同,刘中主张2012年4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中负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错误。刘中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山东龙马公司提交书面证言公证书,证明双方在2012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但证人未在诉讼中出庭质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中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伪造了工作地点,公司手中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是空白的,同时刘中提交的工作地点是北京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北京”的字体与劳动合同其他部分中“北京”的字体不同,证明北京法院没有管辖权。刘中对山东龙马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中正常工作至何时问题,一审中刘中所提供的邮件往来情况、通话记录、考勤表、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加之,考虑到刘中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其工作情况的证据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山东龙马公司在一审中虽不认可刘中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以反驳刘中的主张及刘中提举的证据,二审中山东龙马公司提交了王××书面证言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在2012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份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加之,山东龙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本应就刘中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刘中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5日。在刘中为山东龙马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山东龙马公司自认仅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故山东龙马公司应当向刘中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山东龙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刘中与山东龙马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视为由山东龙马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基于该认定,山东龙马公司理应按照刘中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刘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刘中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北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刘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山东龙马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刘中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山东龙马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山东龙马公司二审中主张刘中伪造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但其在一审中认可刘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并未对北京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山东龙马公司在二审中针对刘中提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