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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13-2、13-3。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刘××为与被告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兴宁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前方红灯进入金水路与兴宁北路路口处时,与沿金水路由西向东由被告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海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49.09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49.09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助动车修理费850元,合计33039.0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宁海县医院诊断报告四份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用去医疗费2149.09元的事实;③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时限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并用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800元、拖车费50元的事实;⑤宁海县协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确定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后护理,原告未住院故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63.3元。被告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支付原告800元的事实;②浙江省医疗就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63.3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及被告徐××提供的证据①、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无异议,具体由法院结合工资清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刘××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612.39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用去鉴定费84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该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了126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陪护人员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被告长安××公司抗辩的营养费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2.3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助动车修理费8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5002.39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12.3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助动车修理费8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4162.39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徐××的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的鉴定费840元的40%即33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63.3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徐××9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刘××交强险赔偿金24162.39元;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63.3元,原告刘××尚需返还被告徐××927.3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刘××负担8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