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民初字第17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17365号原告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内东里2号。注册号:110000410075445。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泉,男。被告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28号院7号楼。注册号:110108007525764。法定代表人卢伟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昌,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臣,男。原告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恒盛公司)诉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邦恒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明泉与被告天方饭店之委托代理人杨学昌、赵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邦恒盛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我公司受被告委托在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28号对天方饭店四层餐厅、四层卫生间、一层公共卫生间进行装饰改造。合同价为90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21320元,剩余178680元未支付。我公司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对部分墙面、顶面进行更改,地毯、灯具、洁具提高档次,局部增加使用功能等要求,与原合同预算造价差距很大。由于被告的更改要求,给我公司增加了成本支出包括材料、人工支出等,增项金额达到430137元,减项金额达到140732元,最终工程实际增项款为289405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在工程变更洽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后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支付所有增加及变更费用。我公司相信被告,最终完成了工程,并于2008年1月4日由被告接收使用。至2009年1月3日保修到期。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8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增加变更款2894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方饭店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约定的改造装修工程事项、合同价及付款金额均与事实相符。但我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要求提高装修档次以及拒不增加使用功能,反而是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擅自变更、减少施工项目,造成现在仍未完成施工图确定的义务。且原告擅自变更的工程均在合同及图纸的范围内,由于本次工程合同属于大包性质,原告无权自行增建款项。原告所称的增项金额也不合理,而其所称的减项,实际上是没有进行完毕的工程,而且内容也远不只原告所述。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天方饭店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帝邦恒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方饭店餐厅的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28号”。2、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承包造价为90万元。3、工程于2007年11月2日开工,于2007年12月12日竣工,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4、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开工前支付30%,即27万元;二期款主框架完工支付30%,即27万元;三期款完工支付35%,即31.5万元;四期款一年后支付5%作为质保金,即4.5万元。5、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在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部分的约定中,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承包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因发包方不正确纠正或其他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发包方承担”。7、关于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合同约定: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天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日内予以签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资相应顺延。在施工合同末尾补充条款处,双方还对另行约定的8项补充内容进行了手写记录。上述合同签订后,帝邦恒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入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07年11月17日,双方对改造工程中“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进行隐蔽检查,天方饭店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C5-1001号上签署检查意见,同意隐蔽。2007年11月28日,双方对改造工程中“四层走廊钢架”进行隐蔽检查,天方饭店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C5-1002号上签署检查意见,同意隐蔽。2007年11月29日,双方对改造工程中“轻钢龙骨吊顶龙骨”进行隐蔽检查,天方饭店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C5-1002号上签署检查意见,同意隐蔽。2008年1月25日,天方饭店与帝邦恒盛公司签署书面文件,主要内容为:“情因原设计专道部分没有西层灯带,但甲方要求更改吊顶,更改原为双层灯带。根据用电量,我施工单位根据设计意见采用灯带而甲方一定要一层TC管,一层灯带。故我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安装。故如将来发生事故,与我方无关,特此说明”。2008年1月5日,天方饭店向帝邦恒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天方饭店工程部收装修施工完毕后钥匙共贰拾壹套,陆拾叁把,以便我方使用。(我方已于元月4日晚开始使用)”。经法庭询问,双方均一致认可目前已结算工程款为721320元。经帝邦恒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28号房屋中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的现场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28号房屋中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的现场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合计1030634.79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装饰工程部分为593424.12元,有争议部分为16868.45元,安装工程为361342.84元,因标的物消失而根据合同预算项目测算出的A、B包间为58999.38元。诉讼中,帝邦恒盛公司为证明增项情况,还提交了设计变更总说明及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但天方饭店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没有该公司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收条、说明、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帝邦恒盛公司与天方饭店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帝邦恒盛公司向天方饭店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增项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施工工程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合同是否属于固定工程款合同两个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施工合同中虽然在承包方式一项约定为“大包”,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该合同仅为施工方包工包料性质的施工合同,不属于固定价款的施工合同。因此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确实发生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应根据实际变更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天方饭店于2008年1月给帝邦恒盛公司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进行了工程完工交接手续。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应视为于2008年1月5日完成竣工交接。在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更改项目和费用以及施工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帝邦恒盛公司申请,本院已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工程总价款为1030634.79元。虽然天方饭店在鉴定过程中对部分装饰工程提出异议,但天方饭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异议,考虑到天方饭店在工程交接后,未对工程向施工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机关作出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施工合同已结算款项为721320元,因此天方饭店应将剩余工程款309314.79元给付帝邦恒盛公司。帝邦恒盛公司诉讼主张中有关增项部分超出鉴定认定价格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五千元,已由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其中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已由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帝邦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岚书 记 员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