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黄金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金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平,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平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金平和陈某、马某、黄某1、黄某3到宁明县俐杰杂食店内,由马某持牛角刀顶住吕某,黄金平等人抢走杂食店内人民币300多元、香烟、手机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金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金平辩称抢劫时其没拿任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金平和陈某、马某、黄某1在黄某3的提议下,到宁明县俐杰杂食店内,由马某持牛角刀顶住吕某的脖子,抢走人民币300多元、香烟、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2、黄某1内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被告人黄金平及陈某、黄某3、马某、黄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地予以支持。黄金平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定罪没有影响。在共同犯罪中,黄金平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金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处罚。本案系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律幅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