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保持诉林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持,林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王保持,男,44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菁,女,42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保持与被告林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瑞卿,被告林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持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4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20日育有婚生子王X,现就读于浙江大学。因双方个性不合,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家人也总是恶言相向,故结婚以来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案号为(2013)湖民初字第1133号。当时原告为免影响婚生子王X高考,在法官的调解下,于2013年2月5日撤回起诉。但这半年多来,被告仍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大学在校期间的抚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家庭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待实际交房办理产权证书后再行分割,安置房交付之前的拆迁过渡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3,余下1/3归婚生子王X所有;4、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被告林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系同学,相识至今已三十年,且还育有一子。原、被告偶尔会因生活琐事争吵,近几年有因为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密切而发生争吵,但被告仍期待原告回心转意,只要原告肯回头,端正态度,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父母、家人恶言相向,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亲人相处融洽。被告名下并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系原告收取。原告曾借款40万元给苏碧聪,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后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月20日生育婚生子王X。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2月5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湖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和爱护,生活中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王保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