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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古壬先与被告孔维松、黄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X,孔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古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林圩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号绿都商厦****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XX********。被告:孔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周鹿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被告:黄XX(系被告孔XX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马山县周鹿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原告古XX与被告孔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XX诉称:原告与被告孔XX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孔XX以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给予其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此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住所,被告竟避而不见,其妻被告黄XX则多次称目前没有钱,有钱就还给原告。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没有还款的意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人为“孔XX”,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1张和被告孔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孔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XX、黄XX未作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孔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孔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孔XX以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古XX借款90000元,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孔XX后,被告孔XX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古XX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借款作为工地投资经费使用,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给古XX。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古XX与被告孔XX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孔XX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90000元,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孔XX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孔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孔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XX应对上述被告孔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XX欠原告古X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孔XX、黄XX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代理审判员  梁位坤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