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翠风与1郭峰、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魏翠风,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郭峰,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81X。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员工。原告魏翠风诉被告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1时40分,被告郭峰驾驶的粤C×××××号轿车在珠海市兰埔路海祥苑小区门口起步时与行人原告魏翠风发生碰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翠风无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3、10、12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3797.52元。被告2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故无需再承担任何医疗费。对原告的请求应提供医疗费发票,需扣除非医保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2013年7月4日计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2认为应提供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予以证明,同意按每天50元予以赔偿。3.营养费5200元[50元/天×104天(2013年7月4日计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2认为原告为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2013年7月4日计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2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及相关的医院证明,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5.交通费2000元。被告2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6.辅助用具费28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郭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翠风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郭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应认定为治疗本次事故损害必需的治疗及用药,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7.52元,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5日、3013年10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1天。出院当日,原告转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91天。随后,原告因车祸全身多处疼痛,病情反复等症状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今。据此,本院确定截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共计101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1天=5050元;4、护理费: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日留陪一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珠海市同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鉴于该标准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6.辅助用具费:根据2013年7月15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颈椎固定支具保护下地行走。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提供了广州乾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头颈胸固定护具发票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2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翠风医疗费137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翠风交通费1200元、辅助用具费2800元、护理费11160元;三。、驳回原告魏翠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凯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