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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其惠、吴煜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周其惠。被告:吴煜梁。被告:吴煜乐。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周其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灵溪)保借字第861112012002625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其惠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吴煜梁、吴煜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其惠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周其惠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53.85元及利息523.79元,被告吴煜梁、吴煜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其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53.85元及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523.79元和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953.8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判令被告吴煜梁、吴煜乐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三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灵溪支行(以下简称灵溪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灵溪)保借字第861112012002625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其惠向灵溪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煜梁、吴煜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周其惠仅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46.15元,另已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本金19953.85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为523.79元。本院认为:灵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灵溪支行系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周其惠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其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煜梁、吴煜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周其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其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其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53.8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95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吴煜梁、吴煜乐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煜梁、吴煜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其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周其惠、吴煜梁、吴煜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