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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庆范与平聪伟、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李庆范,女。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聪伟,男。被告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范与被告平聪伟、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安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范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平聪伟,被告唐河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范诉称,2012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平聪伟驾驶被告唐河县安监局所有的豫R68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东关小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其相向张云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乘坐人原告李庆范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聪伟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庆范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59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庆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居委会证明。以证明:①原告身份情况②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2)唐公交认字(2012)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①原告因该事故致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脑梗死并偏瘫属六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脑梗死并偏瘫,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②原告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专职生活护理,护理年限暂定为9年;③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被告平聪伟辩称,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已垫付原告30000元;该事故与唐河县安监局无关,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聪伟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平聪伟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情况;(2)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平聪伟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唐河县安监局辩称,该事故与唐河县安监局无关,唐河县安监局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情况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部分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审核;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原告户口簿上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30000元系被告平聪伟垫付;②原告自身固有的冠心病、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等固有疾病与该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不持异议,对脑梗死并偏瘫属六级伤残持有异议,称脑梗死并偏瘫与该事故无关,系原告自身固有疾病所致;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称既然原告偏瘫系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护理费用。被告平聪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唐河县安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聪伟、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关于证明方向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异议不成立,为有效证据。被告平聪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唐河县安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聪伟、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平聪伟驾驶豫R68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小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其相向张云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云贵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李庆范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范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冠心病;3、3级高血压;4、2型糖尿病;5、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65475元。经原告李庆范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事故致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脑梗死并偏瘫属六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脑梗死并偏瘫,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专职生活护理,护理年限暂定为9年。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平聪伟系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临时司机。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河县安监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聪伟已垫付原告李庆范30000元。原告李庆范的经常居住地为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属唐河县城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聪伟驾驶豫R680**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云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云贵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庆范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范无责任。该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平聪伟系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临时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期间,且该车归被告唐河县安监局所有,因此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R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平聪伟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部分损失被告平聪伟已超额赔偿给原告,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庆范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庆范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475元,其请求65270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70元标准,原告请求中住院天数按53天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70元/天×53天×2人=7420元,原告关于护理期限按274天计算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中住院天数按53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元/天×53天=1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5、后期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9年,故该部分护理费数额为70元/天×365天×9年×80%=18396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脑梗死并偏瘫属六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脑梗死并偏瘫,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伤残赔偿指数为50%×50%+2%=27%,原告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51%×50%=25.5%,应予支持。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现年64周岁,赔偿期限为16年,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442.62元/年×16年×25.5%=83405.9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正规票据,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共计362705.90元,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庆范各项损失共计290494.1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240705.9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承担其中70%的责任,计款168494.1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元,不足部分18494.13元再由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聪伟已垫付原告30000元,超出被告唐河县安监局应承担部分11505.87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平聪伟垫付款11505.87元。被告平聪伟称对原告李庆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持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河县安监局、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治疗非外伤性疾病的医疗费用,由于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原告治疗用药的文证审查,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6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范各项损失122000元,在豫R6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范各项损失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2000元;被告平聪伟承担原告李庆范各项损失18494.13元,从其已垫付的30000元中扣除;二、原告李庆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平聪伟垫付款11505.87元;三、被告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9600元,原告李庆范负担2880元,被告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