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宾黔银与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黔银,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宾黔银。被告余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黔银为与被告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黔银、被告余光华、人寿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黔银诉称:2012年9月30日早晨5时10分,原告系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原告方驾驶员宾凌驾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7KM处时与第一被告所驾驶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宾凌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车辆送修理工厂修理。本起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一被告和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材料费10191元、修理材料费481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2249元、罚金200元、施救费276元、停车费450元,合计赔偿金额18176元;2、判令第二被告依法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支付义务;3、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车辆检测及痕迹检测费用24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余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赔偿项目不清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光华的车也有损失,车损3640元、路损2249元、施救费276元、检测费实际支出2400元,事故发生后两车一起检测,花去车检800元/辆和痕检1600元/辆,每人平均分摊2400元,但是被告余光华的票据是3200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应按定损的金额7500元进行理赔,包括车辆毁坏材料5814元及修理材料费1970元,再扣除残值284.8元;路产损失赔偿款,是间接损失,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不予赔付;罚金,与本案无关,不予赔付;施救费、停车费,提供的均是收据,故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检测费,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没有注明是其车辆的检测费,故与本案无关。超交强险部分主张按照5:5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宾黔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宾黔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责任承担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3份、《收据》2份,证明汽车维修费支出;5、《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1份、《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证明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支出;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支出;7、《处罚缴款单》1份,证明罚金的支出;8、《收费收据》1份、《事故车辆放行单》2份、《准许车辆驶离通知书》1份,证明停车费2100元的支出;9、《发票》1份,证明车辆检测费;10、《材料单》6份,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光华没有意见。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认为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只提供了发票联,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收费收据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5、6,三性没异议,但是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证据7,是原告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不予赔付。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赔付,停车费是否合理也是有异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存在原告自身拖延性的可能。证据9,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没有注明是其车辆的检测费,故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手写的销货记录卡,三性有异议,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主张按照其定损的金额7500元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为发票,无定损单,无法确认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停车收费收据无发票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10欲证明车辆维修项目,但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存在关联性。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余光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发票》1份,证明车检费及鉴定费2400元;12、《维修发票》1份及《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的支出;13、《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1份,证明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支出;14、《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支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宾黔银没有意见。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认为余光华的车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光华提供的证据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定损单》1份及《照片》,证明原告宾黔银车辆的定损金额。原告宾黔银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瑞安公司的定损未经其同意,也概不知情,原告宾黔银自己实际的修理费用是合理。被告余光华认为其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5时10分,原告系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其驾驶员宾凌驾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7KM处时与被告余光华所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宾凌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宾凌及被告余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车辆维修费,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材料费及修理工时费共计7784.8元,扣除残值285元,支持7499.8元。路产损失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余光华已分别向江西省鹰潭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支付2249元,故原告可自行与其保险公司理直。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276元。原告请求的罚金、停车费、车辆检验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777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与被告余光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按5:5为宜,被告人寿瑞安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775.8-2000)元×50%=28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宾黔银经济损失4887.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宾黔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宾黔银负担97元,被告余光华负担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