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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丁美琼与陈秋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琼,陈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丁美琼,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明,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址不明。原告丁美琼与被告陈秋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到原告家门口谩骂、骚扰,原告即时报案后,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原告开门并到音西派出所作笔录,原告开门后,被告当着警察的面对原告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福清市公安局因此于2012年10月10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治疗多次,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莫大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秋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以其弟与原告之夫陈联辉存在生意上纠纷为由,到原告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中环广场901号的套房中与原告夫妇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即用拳脚对原告的头部、胸部等处实施殴打,原告因此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执行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作出经济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融公决字(2012)第0490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公刑技法(2012)第10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福清市公安局鉴定收费票据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72.48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中的出院小结内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生建议全休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5天,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关于其从事制造业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为(32335÷365)元,结合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8415.96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4.3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也未陈述其他合理的理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仅在福清市区内住院一次,且住院时间仅4天,故其交通费支出较少,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7、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中的福清市公安局鉴定收费票据,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支出为100元,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为轻微伤,被告未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经济纠纷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向原告赔偿本院上述所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142.8元。原告受伤轻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形成心理伤害,故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美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42.8元。二、驳回原告丁美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美琼负担32元,由被告陈秋明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    钦审判员 王统勇代理审判员游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李    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