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通胡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陈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文婷,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彦鹏,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芳,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文婷、马彦鹏,曹芳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曹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9月与武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武夷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州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59.34平方米,结构为上下复式两层。该户为顶层。此房于2002年10月交给我使用。入住时,我发现上层主卧室房顶有漏雨的痕迹。我将情况反映给武夷公司。几天后,武夷公司说屋顶漏雨修好了。2003年6月,屋顶再次漏雨,把家具、床、地板等用品损坏。我再次找武夷公司维修,武夷公司拖到8月份才勉强给予维修。从2003年到2008年,每年屋顶都漏雨。2008年秋季,武夷公司给予了彻底维修。但修完后的第二年又开始小漏。2010年7月,漏雨更加严重。为解决漏雨问题,我自己找专业队伍进行维修,同时将损坏的家具、地板、装修一同进行恢复。现要求武夷公司赔偿我屋顶维修费38000元、装修恢复费13000元、局部地板更换费5800元、房屋贬值损失10000元、保洁费1500元,诉讼费由武夷公司承担。武夷公司辩称:上述房屋于2002年10月份交付,按照相关规定房屋保修期为5年,现在房屋超过保修期,不同意赔偿。而且,曹芳的要求也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曹芳与武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芳向武夷公司购买由武夷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上下两层的复式结构,建筑面积为159.34平方米。2002年10月,曹芳办理了入住手续。曹芳在入住后发现上层主卧存在漏雨的问题,遂多次与武夷公司联系,要求解决问题。武夷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后曹芳于2012年10月自行委托工程公司对该房屋屋顶防水进行修缮,并对因修缮所造成的装修损坏部分(包括局部地板)进行了修复。经核实,曹芳的合理损失为:屋顶防水工程费38000元、装修恢复费8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曹芳向武夷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在其自行修复后要求武夷公司向其支付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的维修费、装修费等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曹芳要求武夷公司赔偿装修恢复费13000元,但其仅有一张8200元的收据,故其没有票据能够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曹芳要求武夷公司赔偿局部地板更换费5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板确因漏水导致损坏且必须更换,故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曹芳要求武夷公司赔偿房屋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芳要求武夷公司赔偿保洁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该项要求亦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因为曹芳在保修期内就多次要求武夷公司维修,武夷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维修不彻底,导致曹芳财产受损。故武夷公司辩称该房屋已经超过保修期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武夷公司赔偿曹芳屋顶防水工程费和装修恢复费共计四万六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武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武夷公司认为曹芳已经实际使用涉诉房屋近11年,早已超过保修期,武夷公司不应当赔偿曹芳主张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曹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曹芳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夷公司与曹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曹芳所购房屋在保修期内即出现漏雨,武夷公司未能在保修期内完全修复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且该漏雨造成曹芳一定的财产损失,故武夷公司应赔偿曹芳由此造成的损失。现武夷公司以曹芳所购房屋超过保修期为由,要求改判驳回曹芳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代理审判员 薛妍代理审判员 闫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