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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增喜与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增喜,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增喜。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建坤。委托代理人肖利华。上诉人于增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于增喜在其住处光华苑一期二十四号楼一单元前燃放烟花爆竹,被巡逻至此的被告单位民警查获,原告被传唤至彭家寨派出所接受被告调查,当日,被告作出复公(彭)行罚决字(2013)第0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对于增喜行政拘留五日处理”,该拘留决定已于2013年3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复公(彭)行罚决字(2013)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于增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上诉人过于严厉且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错误地适用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对上诉人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律依据充分。于增喜认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其处罚是不对的。该条规定的是对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各种行为的处罚,于增喜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申辩权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增喜在其住处光华苑一期二十四号楼一单元前燃放烟花爆竹,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依法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于增喜上诉称被上诉人剥夺了其申辩权和聘请律师的权利,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于增喜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于增喜上诉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而不应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增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