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2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押回重审,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份一天晚,被告人章某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其担心收不回出售甲基苯丙胺的款项,遂叫被告人吴某和其一起去向蔡某贩卖,被告人吴某答应。之后两人至蔡某住宿的新昌县海都宾馆房间,由被告人章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2、同月一天晚,被告人章某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之后蔡某至新昌××南明街道金星网吧后面巷弄内章某家楼下,被告人章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楼下出售给蔡某,被告人吴某从蔡某处收取人民币200元后交给章×。3、2012年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章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新昌××××骨伤医院门口出售给蔡某。购毒款由蔡某另行支付给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押回重审资料,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