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葛×1等与韩×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1,王×,韩×,葛×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284号原告葛×1,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王×,女,1944年5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忠民,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2,男,2002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贺江,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1、王×诉被告韩×、葛×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辛崇增、人民陪审员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忠民、被告葛×2之法定代理人许贺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长子葛×3于2011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生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两套。开办北京××公司,被告韩×系葛×3之妻,被告葛×2是葛×3非婚生子。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层×号和×号两个车库归原告所有;3、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归原告所有;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理赔款709000元的25%份额177250元归原告所有;5、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于遗产的分割,首先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后,才能进行继承。原告在没有对被继承的财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被告葛×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小区的房屋是许贺江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葛×2作为葛×3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区××北区××园×号楼×层×座×的房屋归葛×2所有。车牌号为京G×××和京P×××的两辆车依法分割,我们不要这两辆车,原告给付葛×2两辆车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葛×1、王×系葛×3之父母,韩×系葛×3之妻,二人育有一女葛×4,葛×2系葛×3之非婚生子。葛×3、葛×4于2011年10月29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在葛×3和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置的房产有:1、于2005年购买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53平方米,登记在韩×名下,现由葛×1、王×居住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08万元。2、于2005年购买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1.65平方米,登记在韩×名下,现由葛×1、王×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位现价值为12万元。3、于2005年购买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登记在韩×名下,现由葛×1、王×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位现价值为12万元。4、于2007年购买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4.15平方米,登记在韩×名下,在诉讼过程中,韩×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他人。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35万元。5、于2009年购买位于××区××北区××园×号楼×层×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登记在葛×3名下,现房屋闲置。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270万元。6、于2009年购买位于××区××北区××园×号楼×层×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03平方米,登记在葛×3名下,现房屋闲置。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52万元。7、于2009年购买位于房山区××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登记在韩×名下,在诉讼过程中,韩×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他人。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67万元。在葛×3和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置的车辆有:1、于2007年购买车牌号为京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由葛×1、王×保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2、于2010年购买车牌号为京P×××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由韩×使用。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12万元。在葛×3和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1年10月共同购置黑色无号牌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在2011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报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给付原被告车辆损失70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现该笔款项尚未发放给原告。葛×3于2006年1月1日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承租位于××村原××路西侧土地,用于经营砂石场,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该院内现东侧有简易房7间、北侧有公办用房5间、厨房1间、工棚6间、西侧有车棚2间、生产砂石料用机器设备1套、变压器1台,院内原有装载机2台(未登记,已被葛×2法定代理人许贺江拉走)。因经营砂石场,葛×3欠有债务。葛×3于2006年8月10日成立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无资产。葛×3于2001年6月1日给韩×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葛×3自愿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归妻韩×及女儿葛×4所有,并且每年根据收入情况给韩×存款壹万至叁万元,多存不限。此笔存款由韩×自行支配。此笔存款自2001年底开始存至存到伍拾万元为止。葛×3如需使用,必须征得韩×本人同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将苏海英、黄亮、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2为葛×3之子,并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葛×1、王×、韩×、葛×2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黄亮赔偿葛×1、王×、韩×、葛×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9286.20元,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税收缴款书、银行查询明细、村委会证明;被告韩×提交的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房产证、车辆行驶证、购车票据、(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0号民事调解书、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租金收条;被告葛×2提交的(2012)宝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葛×3、葛×4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本院依法推定葛×3先死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葛×3、葛×4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应首先确定葛×3的遗产范围。葛×3与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和报废车辆保险赔偿款均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应为葛×3的遗产。对韩×提出,其与葛×3在葛×3书写的保证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应归韩×和葛×4所有。但本案所涉房屋、车辆均是在葛×3书写保证书之后取得,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葛×3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父母葛×1、王×、配偶韩×、子女葛禹坤、葛×2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韩×不认可葛×2为葛×3之子,但这一事实已经(2012)宝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葛×4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她的法定继承人母亲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协商的财产现值,本院对房屋和车辆酌情予以分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私自将位于房山区××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和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房屋出售,本院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由韩×向葛×2、王×、葛×2支付房屋折价款。对韩×提出关于分割××砂石场财产和债务的请求,因砂石场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本院不宜予以处理。韩×提出2013年9月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支付张跃欠款40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宜处理,韩×可另行解决。对韩×要求扣除丧葬费用的抗辩,对韩×向北京市天开寺支付的供养功德款,不属于办理葛×3、葛×4丧事所需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丧葬费用,韩×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丧葬费的花费数额,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房屋、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号车位、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区×号楼×号车位和车牌号为京G×××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葛×1、王×所有。二、位于××区××北区××园×号楼×层×座×房屋、位于××区××北区××园×号楼×层×座×房屋和车牌号为京P×××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韩×所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七十万九千元归被告葛×2所有。四、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1、王×财产折价款共计三十万一千八百元。五、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葛×2财产折价款共计十三万六千九百元。六、驳回原告葛×1、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葛×1、王×负担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葛×2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玲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