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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周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信,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信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周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信在本市海曙区沙虫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王某裤子口袋内的索爱X10I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信已赔偿王某人民币23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信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信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