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衡与刘小超、宋红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刘小超,宋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张衡。被告刘小超。被告宋红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衡与被告刘小超、宋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衡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红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衡、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0时10分,刘小超驾驶豫A×××××号欧曼大货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如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文生驾驶的豫A×××××号雅阁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小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责,马文生无责。张衡系豫A×××××号车辆车主。宋红立系豫A×××××号车辆车主,豫A×××××号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00元、车损评估费125元、停车及拖车费用270元,以上共计2995元。被告刘小超未作答辩。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马文生驾驶证、张衡行车证、刘小超驾驶证、宋红立行车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4、修车发票;5、评估费发票;6、停车及拖车费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刘小超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应当以评估结论书为准,其它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修车费用与其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20时10分,被告刘小超驾驶豫A×××××号欧曼大货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如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文生驾驶的豫A×××××号雅阁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小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责,马文生无责。原告张衡系豫A×××××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停车及拖车费270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2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50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元。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宋红立。2012年7月17日,宋红立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豫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0时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刘小超驾驶豫A×××××号欧曼大货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如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文生驾驶的豫A×××××号雅阁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小超负事故全责,马文生无责。原告张衡系豫A×××××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向被告刘小超主张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进行鉴定。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00元,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2509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5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及拖车费270元,其提供了停车及拖车费发票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衡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904元,应由被告刘小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衡两千元;二、被告刘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衡九百零四元;三、驳回原告张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