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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央娣诉包浙明、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央娣,包浙明,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央娣。被告:包浙明。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林海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丹琼。原告王央娣与被告包浙明、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央娣,被告包浙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斌、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挺诉称:2012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包浙明(出租车驾驶员)驾驶浙LA81**小型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育才路电大门口时,未靠边停车,当车内载客从副驾驶室开门时未注意后方行驶的车辆,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另事故车辆系蓬莱出租公司所有,且在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包浙明赔偿医疗费9646.93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3700元以及物品损失费80元,合计16196.93元;二、被告蓬莱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包浙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因及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与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责任认定意见与被告包浙明意见一致。其与被告包浙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与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辩称:要求交强险分项处理。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包浙明驾驶浙LA81**小型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育才路电大门口时,与后方行驶而来的费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包浙明已垫付48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交通费51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包浙明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车辆LA8196车辆属被告蓬莱出租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与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包浙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认为,原告费挺驾驶非机动车,按规定不能载人,其最多承担一半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尚未停稳,乘客便自己开门把原告撞倒,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包浙明未靠边停车,开门时未注意后方行驶车辆所致。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2、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46.9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药品及费用清单。被告包浙明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核定为8489.29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与存在福利补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126.93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9天,按110元/天计算,合计9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方认为,护理时间认可8天,按60元/天计算,合计48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9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9天×8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9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27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时间认可8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9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对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为42天。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蔬菜种植业,按月收入2500-3000元计算,合计37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单2张以及岱山县衢山镇太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方认为,对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异议,对出院后误工30天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被告方对原告出院后误工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方对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种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53.10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要求赔付营养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无医疗机构证明,结合原告伤势,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虽无营养证明或意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右肘部左膝部挫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7、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鞋子损坏,费用为80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未定损,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央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包浙明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所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包浙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包浙明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发包人即被告蓬莱出租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蓬莱出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王央娣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包浙明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央娣的医疗赔偿费用10996.93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183.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费挺与另案原告王央娣受伤,且俩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627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183.1元。不足部分4726.86元,由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781.49元,由被告包浙明赔偿945.37元。因被告包浙明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480元,故其需再行支付465.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央娣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央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3781.49元。三、被告包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央娣465.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包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