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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满慎峰与被告江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慎峰,江平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满慎峰,男。被告江平发,男。原告满慎峰与被告江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郝海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辉、审判员马曙霞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慎峰诉称:被告江平发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满慎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江平发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平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利息48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借款凭证及承诺书。证明江平发在2012年6月20日向满慎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是赵士勇。被告江平发自愿用予JF0004丰田轿车抵押。3、予JF0004车的行车证。证明江平发借款时以该车做抵押且自借款之日车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江平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江平发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满慎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担保人赵士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江平发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另查明,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又查明,被告江平发所有的予JF0004丰田轿车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江平发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满慎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借款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自愿订立的。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的利率,故借款期限之内应视为无利息借款。逾期后权利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平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慎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亭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