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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爱梅与被上诉人程敬云、原审被告邢铁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梅,程敬云,邢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敬云。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铁国。上诉人张爱梅与被上诉人程敬云、原审被告邢铁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64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梅上诉称,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额为717.6万元,按级别管辖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一审法院故意割裂争议标的额和约定利息的关系,强行管辖本案,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19号文的精神实质,维护级别管辖秩序。原审被告未提供书面意见,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程敬云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其借款本金460万,未请求本金的利息。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明确表示:只要本金,诉讼放弃利息。故其请求的标的额未达到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故不违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19号文的规定,即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