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郎丰奇与王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丰奇,王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郎丰奇。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丰奇诉被告王红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王红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临朐县城三友丽锦园小区17号楼东侧施工时,端北侧。被告王红春驾驶鲁V×××××号轿车从此经过,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郎丰奇撞伤,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红春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王红春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是在路中间管道井下作业,应该有施工方人员陪护及在路口设立安全标志,可施工方陪护人员提前离场出去喝酒,也没有设立任何安全提示,出事后本人精神恍忽半月之久,要求施工方赔偿本人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下午5时31分,原告郎丰奇在临朐县城三友丽锦园小区8号楼东一单元稍偏东,在楼北边东西路中间偏南的井下安装修理暖气阀门时,被告王红春驾驶鲁V×××××号轿车由南北路拐到8号楼北面的东西路时从井上经过后,听到在井上的原告伙计张玉海说:“井下有人,你怎么过来了”后又将车倒回去,来回两次致伤原告郎丰奇。2012年11月29日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31分,城关派出所接到电话称:王红春在三友丽锦园驾驶东风日产鲁V×××××车将正在维修管道的工人郎丰奇撞倒,经查情况属实。”原告伤后到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904元。其伤情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郎丰奇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90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牙齿修复费3000元;5、两处面部疤痕修复费约需3000元。原告郎丰奇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490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复印费8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X90天),护理费1411.2元(70.56元/天X20天),牙齿修复费3000元,两处面部疤痕修复费约需3000元,以上原告郎丰奇的损失共计41120.6元。被告王红春驾驶的鲁V6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郎丰奇2000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郎丰奇在井下作业,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春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红春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44.16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70.56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休治期以过长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丰奇医疗费249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411.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两处面部疤痕修复费约需3000元,合计39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春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55元的30%计款496.5元,已支付2000元,超额支付1503.5元,原告郎丰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薜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