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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唐县。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定州市清风店商贸城门口,持携带的钥匙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诉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失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返还赃物、积极补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月涛审判员  卢建会审判员  贾海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