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福燕与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福燕;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9号 原告李福燕。 法定代理人李再锋。 被告张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负责人邓晓天。 委托代理人吕涛。 原告李福燕诉被告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再锋,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福燕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松赔偿医疗费59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衣服损失200元,合计15534.65元,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松负担。 被告张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1天,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7时许,李再锋驾驶其无牌电动二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瓜沥镇靖一村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在青六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张松驾驶的皖11/23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上的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再锋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松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生诊断为“左下唇颊部挫裂伤、左侧颜面部挫伤、发热原因待查”,后转院至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下唇粘膜皮肤缝合术后等”,共产生医疗费5984.65元。 另查明:皖11/2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记录,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4035.21元,主要是因发热原因不明而产生,但尚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外伤,故酌情确定损失为807.04元(4035.21元×20%),确定合理医疗费为275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50元/天×1天+(50元/天×8天)×20%】;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应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故酌情确定补偿期限为10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6.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74.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福燕损失487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福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交纳94元,由李福燕负担69元,张松负担25元。张松应负担的诉讼费,李福燕同意张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