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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国新与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新,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001号原告黄国新(系北京江夏腾飞建材经销部业主),男。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委会南50米。法定代表人祝革,经理。原告黄国新与被告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富仁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国新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黄国新为富仁佳公司供应木材,货款共计42800元,富仁佳公司向原告黄国新开具42800元银行转账支票,原告黄国新在银行承兑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黄国新多次向富仁佳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富仁佳公司给付原告黄国新货款25800元;2、判令富仁佳公司支付原告黄国新利息损失(以25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富仁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仁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新与富仁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国新为富仁佳公司供应木材,富仁佳公司付款。2012年11月,原告黄国新为富仁佳公司供应42800元货物,富仁佳公司向原告黄国新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8203343,金额为428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黄国新将转账支票入账时,因转账支票无密或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此后,富仁佳公司支付27000元货款,尚欠15800元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国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富仁佳公司给付货款15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国新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富仁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国新与富仁佳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富仁佳公司收取原告黄国新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向原告黄国新支付货款,尚欠15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责,现原告黄国新要求富仁佳公司支付158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国新货款一万五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国新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富仁佳木门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三百三十七元退还原告黄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