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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明远与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金明远,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民。委托代理人:谢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远。委托代理人:杨苏春。原审被告: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桦。委托代理人:韩炳梁、龚如燕。上诉人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远和原审被告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罗锦成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盛宁平为君和公司员工,鲍建民、黄群为君和公司股东。2011年间,金明远对君和公司厂房进行装修。装修完后,2011年11月18日,盛宁平、罗锦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恒宇公司与君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吊顶费与电器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整,于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金明远。因恒宇公司与君和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金明远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宇公司与君和公司共同向金明远支付工程款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系盛宁平代理君和公司、罗锦成代理恒宇公司出具的,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宁平是否有权代理君和公司、罗锦成是否有权代理恒宇公司出具该欠条。罗锦成曾代理恒宇公司到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材料,金明远和君和公司亦均陈述罗锦成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现恒宇公司主张罗锦成与其毫无关系,不予采信。金明远对整个装修过程的陈述有丰富细节,许多内容能与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而恒宇公司和君和公司未进行有效反驳,故金明远的陈述较为可信。考虑到金明远确实对君和公司厂房进行过装修,罗锦成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盛宁平为君和公司员工,结合双方的陈述,金明远有理由相信盛宁平有权代理君和公司、罗锦成有权代理恒宇公司出具案涉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罗锦成和盛宁平的代理行为有效,对恒宇公司、君和公司有约束力,恒宇公司、君和公司均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金明远请求恒宇公司、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金明远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杭州恒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君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明远系与恒宇公司达成口头装修合同,此后也是向恒宇公司履行合同,与其无关,原审判决未对该关键事实作出认定。金明远在对装修过程的事实陈述中,自认涉案装修工程系恒宇公司与他联系,委托他对恒宇公司使用的厂房进行装修,金明远向恒宇公司提交了预算单,最后经恒宇公司催告进行结算。君和公司认为在金明远的前述关于装修过程的事实陈述证明了金明远系与恒宇公司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此后也是向恒宇公司履行合同。君和公司不是该装修合同的主体,未与金明远发生装修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未对该关键事实作出认定。二、欠条上盛宁平的落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在君和公司厂房内,欠条落款人盛定平系君和公司员工认定盛宁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君和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中该相对人即金明远多次自认其不知晓盛宁平职务,也未提及其他关于盛宁平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证据,作为一名认知正常的普通人其没有理由相信一名普通员工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债务。所以盛宁平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君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若依照一审判决之逻辑,只要装修工程发生在君和公司厂房内,君和公司数百名员工就均有权代表单位进行债务确认,这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有违生活常识。另外金明远在该欠条的形成及履行上存在过错,其在君和公司内替恒宇公司装修车间,有相应便利条件要求加盖君和公司公章或寻找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金明远在欠条签署时未正确签署,在签署后亦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其对欠条形成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君和公司既未与金明远发生装修法律关系,事后也未与金明远确认相应债务,君和公司依法不应向金明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君和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明远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金明远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金明远辩称: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其是和君和公司、恒宇公司一起谈的,其中,商铺和恒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和君和公司的老板娘谈的,是君和公司叫其做的,所以,28000元应是由君和公司、恒宇公司两公司一起给其,君和公司认为与君和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宇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罗锦成为恒宇公司负责人”有异议,根据其送达回执上签字就认定其为负责人有异议,邮寄单的电话号码是金明远提供的,虽然其与法定代表人是夫妻,但是,仅凭该证据不能推定其是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表述不能在判决书中适用,刚开始的时候,法院确实叫罗锦成去法院调解的,但是,就法院判决来说,不能受此干扰,因此,希望根据相关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情况。退一步讲,本案中非常明确,所有的工程发生地都是在君和公司营业地,并且,君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装修的内容与恒宇公司有任何的关联。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应当认定本案的直接受益人是君和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结果,恒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君和公司和被上诉人金明远、原审被告恒宇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宁平、罗锦成共同出具给金明远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工程款由恒宇公司与君和公司共同支付给金明远。那么,盛宁平和罗锦成是否有权代理君和公司和恒宇公司出具该欠条呢?罗锦成与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桦系夫妻关系,金明远陈述该工程是根据罗锦成的要求而进行装修,就本案当金明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通知恒宇公司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材料时,恒宇公司委派罗锦成领取;而盛宁平系君和公司的员工,金明远的装修工程又在君和公司的厂房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明远有理由相信盛宁平有权代理君和公司、罗锦成有权代理恒宇公司出具案涉欠条是正确的,并判决君和公司和恒宇公司支付金明远工程款28000元并无不当。君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杭州君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