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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丽蓉与樊发功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蓉,樊发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丽蓉。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英,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樊发功。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蓉因与被上诉人樊发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6566、6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川于1962年4月12日出生,潘再琼与XX昌系王丽蓉、王建川的生父母,一家四口居住在原羊市巷的市委宿舍大院。XX昌于1970年死亡,生前系成都市市委组织部干部。潘再琼于1978年7月18日与樊发功再婚后,搬至樊发功所在的成都市实验小学校宿舍共同生活。当时,王建川正在读高中。王建川于1979年12月1日参加工作。潘再琼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王建川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王建川于2003年4月11日与胡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申请及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高家村5组限价房一套,名称“西河锦地”11幢2单元18楼1803号,面积84.58㎡。双方离婚协议一经签订后,女方应付男方10万元,作为男方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并且男方同意女方在离婚协议一经签字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付清,此款女方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房贷余款由女方自行支付”。后王建川收到补偿款70000元;王建川去世后,2011年5月3樊发功收取胡敏支付的余款30000元。王建川的建设银行4340613810293119卡号账户在2011年3月20日余额为111130.44元,同月29日该卡被转账支取110000元,ATM取款1100元,4月22日现金支取30.44元,6月21日结息12.36元于6月28日被支取;现账户余额为零。王丽蓉当庭确认王建川银行卡款项111130.44元由其支取并作如下处理:王建川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26070元,偿还王建川因购房在潘再琳的借款50000元,偿还王建川在王丽蓉处借款40000元。樊发功除丧葬费用26070元外,对其余借、还款均不予认可。2011年王丽蓉起诉与胡敏、樊发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补偿款30000元是王建川的遗产;胡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丽蓉支付30000元;驳回王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樊发功的诉讼请求。后樊发功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丽蓉撤诉。另查明,一、2012年9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道办事处金沙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建川从2007年至2011年3月去世一直居住黄忠小区惠民苑10栋4单元8号樊发功处,丧事亦在小区办理。二、樊发功申请的证人证言证实: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与王建川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和睦,樊发功将工资收入用于再婚家庭的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了王建川,王建川在再婚家庭吃了晚饭后,与樊发功之子樊晓波仅晚上到羊市巷市委宿舍大院居住,与王建川形成了抚养关系。2007年至2011年3月去世一直居住黄忠小区惠民苑10栋4单元8号樊发功处,丧事亦在小区办理。三、王丽蓉申请的证人证言:王建川在未参加工作之前系其父亲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直至王建川年满18周岁,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搬离羊市巷29号市委宿舍大院与樊发功共同生活,王建川仍在该宿舍大院内居住直至1991年拆迁直至2004年搬到青羊小区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明、死亡病情证明、火化证、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离婚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建川的亲生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和配偶,除王丽蓉外无其他兄弟姐妹,故樊发功是否与王建川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共同生活并具有事实上的教育抚养关系基础上。王建川在其母与樊发功再婚时年满十六周岁正读高中,因当时居住条件所限仍在羊市巷29号居住,虽于17个月后参加工作具有独立生活的经济条件,但王建川与樊发功、潘再琼一起共同生活属实。王建川于2007年至2010年12月6日潘在琼去世前一直与潘再琼、樊发功共同生活居住;潘在琼去世后至王建川死亡时仍与樊发功生活居住在一起,且丧葬事宜亦在樊发功居住小区办理,应认定王建川与樊发功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樊发功与王建川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樊发功享有继承权。王丽蓉提出王建川在未参加工作之前由其父亲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观点,由于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王建川于2011年3月25日去世后继承开始。王建川个人所有的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011年3月29日王建川个人账户上的余额为111130.44元为遗产。王丽蓉为王建川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26070元,樊发功对此费用认可;王丽蓉认为其余费用已偿还王建川欠款,由于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观点不予采纳;王丽蓉应返还王建川遗留的存款85060.44元。同理,案外人胡敏支付给王建川的30000元应认定为王建川的遗产由樊发功继承;故对王丽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樊发功主张继承王建川的茗缘茶坊收入50000元和茗缘茶坊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丽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樊发功返还王建川遗留的存款85060.44元。二、驳回樊发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丽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2040.50元由王丽蓉负担。宣判后,王丽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樊发功与王建川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樊发功提出的证人证实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与王建川一起生活,因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樊发功提出的证人均系樊发功单位的退休工人,对樊发功与潘再琼再婚后居住在成都市实验小学的情况根本不知情,只能证明王建川成年后樊发功搬到本厂之后的家庭居住情况,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樊发功提交的成都市实验小学的《证明》有多人签名,系串供。证明内容超出证明的范围,证明只能证实王建川、樊晓波不在学校居住,不能证明他们居住在市委宿舍,只有居住所在地的相关部门才有权证明他们居住在此,因此《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樊发功提交的胡敏的情况说明只证实了2007年至2011年期间王建川晚上借住在潘再琼家,不能证明共同生活。而居委会出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明则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没有关联性。4、樊发功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5、王丽蓉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文件能证实王建川在未成年时就有生活来源,单独居住在自己的住所,而且参加工作后有稳定的收入,一直在生父的单位居住到搬迁。6、樊发功作为长辈,在王丽蓉不到四个月时间相继失去两位亲人时,不仅没有安慰和关心,反而在王建川去世仅7天就要求立即分割潘再琼和王建川的遗产,其子樊晓波还多次骚扰王丽蓉,樊发功也至今不许王丽蓉清理潘再琼的遗物。7、王建川与樊发功关系一直不和,王建川8岁丧父,16岁时潘再琼再婚,王建川一直不接受,档案中从未出现过樊发功的字样。王建川因离婚后母亲又去世,心情不好,樊发功不但没有安慰,反而明知王建川患有糖尿病,还经常反锁房门,致使王建川无法回家休息而死在茶坊。8、王建川去世前一个星期左右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丽蓉,并交代了相关事宜,可见王建川的遗愿是将财产交给王丽蓉。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建川在未成年及参加工作前由生父单位发放抚恤金没有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显然在偏袒樊发功。1、王丽蓉提交了当时办理抚养王建川事务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还有相关文件佐证。2、王丽蓉提交了市委大院的邻居的证言证明了王建川没有和樊发功共同生活,生活费由其生父单位方法,居住在生父单位的宿舍。3、王丽蓉申请的证人潘再琳证实收到过王建川生父单位送达家中的王建川的抚养费18元。4、王建川的人事档案中均有生父单位即成都市委组织部的公章,说明王建川一直受到其生父单位的关照。综上,樊发功和潘再琼再婚时王建川已满16岁,有生活来源,单独居住在其生父单位宿舍,没有与樊发功一起生活,且一年五个月后便参加工作,之后有稳定收入和居所。因此王建川无需樊发功经济帮助,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王丽蓉是王建川唯一的血亲,双方姐弟之情众所周知,市委干部和市委宿舍邻居都愿意为王丽蓉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樊发功要求继承王建川存款85060.44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王丽蓉继承由樊发功保管的房屋补偿款3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樊发功负担。樊发功辩称,王建川与樊发功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是因为家庭成员较多,不是一直住在一起,但是一起生活。王建川工作后分开居住,不能证明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王丽蓉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抚养关系。至于财产的争议,不是樊发功最终目的,主要是顾念亲情。请求维持原判。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樊发功与王建川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经审查,对是樊发功与王建川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问题上,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用罗列的方式作为事实认定有误,对王建川个人账户上的余额为111130.44元的处理问题上双方不同的主张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也有误,本院对原审法院未作出采信与否决定的证据材料重新认定。《继承法》第十条针对扶养关系规定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种情况,理论通说认为,长辈对未成年晚辈是抚养关系,成年晚辈对长辈是赡养关系,同辈之间是扶养关系,而《继承法》统一使用“扶养”作为定语限定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具有继承权,因此,《继承法》上的扶养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包括狭义的抚养、赡养、扶养三种关系。樊发功作为继父要求继承继子王建川的遗产,应当符合《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一法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应当解释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即成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双方质证均对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评定。对樊发功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道办事处金沙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王建川从2007年至2011年3月去世一直居住黄忠小区惠民苑10栋4单元8号樊发功处,丧事亦在小区办理。本院审查认为,彼时王建川已经成年,即便住在一起也不能证明樊发功抚养王建川,对争议事项没有证明力,不作为证据采信。樊发功申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与王建川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和睦,樊发功将工资收入用于再婚家庭的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了王建川,王建川在再婚家庭吃了晚饭后,与樊发功之子樊晓波仅晚上到羊市巷市委宿舍大院居住,与王建川形成了抚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使用推断性或者评论性语言,证言中只证实了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与子女在一起,至于是否抚养则属于判断问题,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对超出证人证言证实范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丽蓉申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王建川在未参加工作之前系其父亲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直至王建川年满18周岁,潘再琼与樊发功再婚后搬离羊市巷29号市委宿舍大院与樊发功共同生活,王建川仍在该宿舍大院内居住直至1991年拆迁并于2004年搬到青羊小区居住。本院审查认为,XX昌所在单位是否给王建川发放抚恤金属政策问题,应当以抚恤金发放记录或档案资料为准,证人白万果虽陈述是抚恤金发放的经办人,证人本身身份就无法确认,抚恤金发放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王建川在市委宿舍大院居住是双方申请的证人均证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潘再琼与XX昌系原系夫妻,育有王丽蓉、王建川二子女,居住于原羊市巷29号市委宿舍大院。樊发功育有樊晓兰、樊晓波、樊晓山三子女。XX昌系成都市市委组织部干部,于1970年死亡。潘再琼于1978年7月18日与樊发功再婚,结婚时潘再琼系成都市大田坎学校教师,樊发功系成都市化工机械修配厂职工。潘再琼婚后搬至樊发功所在的成都市实验小学校宿舍生活。双方再婚时,潘再琼之子王建川和樊发功之子樊晓波均未成年,王建川生于1962年4月12日,樊晓波生于1962年10月7日。当时,王建川正在读高中。王建川于1979年12月1日参加工作。潘再琼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王建川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2003年4月11日,王建川、案外人胡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敏补偿王建川1000**元。王建川死亡前已经收到30000元,2011年5月3日,樊发功收取了胡敏支付的剩余30000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王建川尾号为3119的建设银行卡余额为111130.44元,由王丽蓉全部支取。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王丽蓉支取的款项中有26070元用于支付王建川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见,无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角度,抚养主要从父母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物质帮助的角度进行判断,一般不包括精神上的扶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樊发功作为主张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一方,应当对抚养了王建川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建川和王丽蓉姐弟从1970年丧父到1978年潘再琼再婚期间,存在两个未成年人时亦由潘再琼抚养,而70年代的消费水平也在较低层次,客观上王建川还需更多人抚养的必须性并不高。樊发功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采信的内容主要为“白天一起吃饭、晚上他处居住”的表象,针对是否从物质上帮助和教育而言,则尚达不到最基本的优势证明力要求。所以,樊发功主张的对王建川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樊发功“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身份不予确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樊发功不能作为王建川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建川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王丽蓉继承。但从王丽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代理意见看,自认因为经营茶坊从2007年到2011年春节期间在樊发功、潘再琼家中居住。综合考虑王建川未成年时与樊发功短暂的生活周期及成年后居住樊发功、潘再琼房屋数年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应从王建川的遗产中给予樊发功适当补偿。关于遗产问题。王建川死亡时的存款111130.44元以及对胡敏的债权30000元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认定为遗产。王丽蓉所主张的王建川的存在偿还债务和支付丧葬费后已经没有剩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王丽蓉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樊发功认可的丧葬费26070元应从遗产中扣减。因此,属能够继承的王建川的遗产为115060.44元。本院酌定樊发功分得其中30%计34518.13元,其余部分由王丽蓉继承,因樊发功已经收取了30000元,王丽蓉还应当向樊发功支付4518.13元。综上,原审判决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果有误,依法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6566号、6566-1号民事判决;二、王丽蓉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樊发功支付现金4518.13元;三、驳回樊发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丽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樊发功负担1235元,王丽蓉负担53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丽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王丽蓉负担780元,由樊发功负担1821元。樊发功需向王丽蓉支付已经预交的诉讼费1290.5元(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俊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