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勤荣、赵天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荣,赵天娥,李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李勤荣。系李光奎父亲。原告赵天娥。系李光奎母亲。原告李玉明。系李光奎儿子。法定代理人姜妮妮,女,1972年4月2日生,汉族。(系李玉明之母)(已与李光奎离婚)身份证号:3702261972********。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7766-1负责人栾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荣、赵天娥、李玉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荣、赵天娥、李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荣、赵天娥、李玉明诉称,原告亲属李光奎生前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0月18日,李光奎在工作中意外摔倒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亲属李光奎系因疾病死亡,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保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光奎生前系三统万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4日,三统万福(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为包括李光奎在内的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日零时,每人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20万元,合同约定因疾病死亡被告免赔,未约定合同受益人。2012年10月18日17时30分,李光奎在公司上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头部摔伤,请假回家后因伤情加重,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小脑出血、高血压三期,2012年10月18日20时25分,李光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干出血、小脑出血、高血压三期、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12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光奎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李光奎的治疗医生进行了调查,该主治医生认为,头部外伤亦可引起脑干出血、小脑出血等;同时本院依法对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局负责认定李光奎工伤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已对李光奎死亡过程进行调查,认定结论系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另查明,李光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李光奎住院病例,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光奎工作单位为其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李光奎与被告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奎的死亡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李光奎系在工作过程中头部外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虽辩称李光奎因疾病死亡,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三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勤荣、赵天娥、李玉明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玉光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