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新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盛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排除了原告与盛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不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的权利及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盛某乙归被告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4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婚后原告单方抚养盛某乙的事实情况;2、户口本及预防接种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盛某乙预防接种登记的母亲为被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盛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及司法鉴定的费用;4.工资收入证明、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比例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计算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抚养费有异议。在孩子三岁之前都是被告独自抚养的,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出。后来双方都在北仑打工,是俩个人一起抚养的,但是原告从没有管过孩子。2009年7月11日离婚之后,孩子虽然由原告抚养,但是平时孩子的学费等杂费都是被告在出的。对于原告提出孩子归被告抚养没有意��,但对于返还抚养费用等费用原告一份都不会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因为被告不在场,所以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其中一人系被告儿子盛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在为原告及盛某乙鉴定时提取的dna样本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伪造,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盛某乙每月需要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盛某乙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排除了原告盛某甲与盛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140000元,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经济收入还有当地的生活的消费水平���物价上涨的因素及盛某乙个人实际的需要,抚养费140000元,原告分两部分计算:婚姻存续期间单方每月600元,离婚后到现在四年平均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没有抚养过,故不同意返还抚养费。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儿子盛某乙的费用不但很难区分原告还是被告所赚的钱支付,而且被告有抚养儿子盛某乙的法定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扶养的义务。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告用家庭收入而非用个人财产支付孩子抚养费,也是正常合理的费用支出。故在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不宜返还。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了相互帮助、扶养的义务,原告因不知情仍承担了扶养被告儿子盛某乙的责任,��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抚养盛某乙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7月16日至今,本院根据宁波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确认盛某乙的平均每月消费标准为1000元为妥,该款均已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共返还抚养费14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出的孩子抚养费48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之间所生育的儿子盛乙非某,现原告要求盛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养育盛某乙所支出的费用,理由成立,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抚养盛某乙的年限及付出的感情等��素,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隐瞒盛乙非某的事实,导致原告因鉴定需要损失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某乙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自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盛某甲为抚养盛某乙所支出的费用48000元;三、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盛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盛某甲鉴定费损失3000元。上述二、三、四三项合计8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