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玉麟与张某、梁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麟,张从令,梁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曾玉麟,无业。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令(曾用名张右任)。被告梁一春。原告曾玉麟诉被告张从令、梁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麟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令、梁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麟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张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仅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保证于同年4月10日前还清。但是,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未按保证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保证于同年6月10日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又一次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还款,被告张某虽然确认收到律师函,但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借条上面补充写上利息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梁一春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止),此后借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梁一春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玉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曾玉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梁一春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还款保证》二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4、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2013)闽创律函字第0617号《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其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福鼎市民政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持证人分别为张某、梁一春的镇字第230号《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梁一春于1983年5月4日登记结婚。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梁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曾玉麟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曾玉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曾玉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限2012年11月1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张某”,同时借条下半部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息已付。张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张某去年向曾玉麟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即在2013年4月10号还清(本保证书附原借据一致)还款保证人张某”,但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仍未还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某又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张某2012年9月15日向曾玉麟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至今未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曾玉麟先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3月30日保证书与2013年5月26日还未保证书一致。借款人:张某”。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玉麟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的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12×4=1.867%)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张某、梁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一春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令、梁一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玉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案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从令、梁一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