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曾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里,住梧州市××××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3日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分管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先后为万秀区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总体验收的验收人和验收组组长、验收组成员。被告人曾某在负责分管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中,没有按照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对危房改造户进行竣工验收,导致22户危房改造户在新建房屋超过“实施方案”的危房改造建设标准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并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致使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管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其没有该方面的工作职责,不是责任主体;起诉书指控的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的验收工作有部分是在2011年10月份之前验收的,不是其负责,其在验收表上签字只是为了完善资料。(2)得到补助款的农户都是符合申请条件的困难户,且补助款是按进度分批拨款的,按照方案就算验收不合格危房改造户也能得到90%的补助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被告人曾某在其担任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分管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曾某在负责万秀区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过程中,对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没有对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测量,对《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上填写的“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40平方米)”的内容没有确定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仍在验收表上总体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内容属实,符合验收条件”,以及在验收组组长、验收组成员处签名,致使新建房屋建设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不符合危房改造建设标准、不能通过验收的林某某等22户危房改造户通过竣工验收,每户获得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及职责(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商调干部登记表、企业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干部介绍信,证实曾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0年10月调入梧州市万秀区政府建设局。(3)《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从2010年10月起任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负责分管该局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1年10月任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2010年、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规定(1)《2010年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2010年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万秀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2010年、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及梧州市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均对危房改造建设标准作了规定,“农村危房改造建设面积,家庭人口2人或者1人的,原则上每户不超过40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含三人以上的),原则上每户不超过60平方米”。(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农村危房改造第一批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2010年、2011年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平均补助标准为16000元/户。(3)《关于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说明》,证实危房改造户要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方案中对危房改造的形式、建设标准、补助对象等要求,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的都不能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3、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的危房改造建设标准的材料(1)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对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检以及报送现有农村危房数量的通知》、《关于2010年各县(市)、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市级验收工作情况的反馈意见》,证实2010年12月梧州市住建委要求各县市区自查自检的内容包括是否有超面积建设改造,后经梧州市政府在2011年2月对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危房改造户审批建房标准与国家指导意见不符的问题。(2)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老义村及山心村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汇总表及附图,证实经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测绘出林某某、李甲、邹某某、李乙、聂某某、梁甲、廖甲、于某某、梁乙、莫丙雄、廖乙、甘某新、甘甲、潘某全、龚甲、龚乙、龚丙、龚某文、倪某某、李丙、李某新、李丁等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一层建筑的实际面积,数字显示上述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的面积均超过60平方米。4、新建房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危房改造户经过被告人曾某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获得补助款的材料(1)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示、贫困证明、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林某某、李甲、邹某某、李乙、聂某某、梁甲、廖甲、于某某、梁乙、莫丙雄、廖乙、甘某新、甘甲、潘某全、龚甲、龚乙、龚丙、龚某文、倪某某、李丙、李某新、李丁等22户农户经向政府申请获得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的资格,其新建的房屋先后在2010年、2011年通过验收。在22户危房改造户的《农村危房改造房屋验收表》上,“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或40平方米)”等内容得到确认属实并符合验收条件,曾某在总体验收的验收人或验收组组长、验收组成员处签字。(2)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进账单、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银行业务明细清单证实林某某等22户农村危房改造户的新建房屋通过验收后,万秀区财政局将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到旺甫镇财政所账户后发放到22户危房改造户的账户,每户共获得危房改造补助16000元。(二)证人证言1、梧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分管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负责人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其在梧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分管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根据2010年、2011年梧州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规定,危房改造户要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方案中对危房改造建设标准、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危房改造形式和开工时间安排的规定,不满足上述其中一个条件的都不能获得危房改造补助。2、万秀区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组成员的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2010年到万秀区建设局担任副局长后就开始分管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2011年曾某都参与了城区政府对旺甫镇危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曾某都是2010年、2011年万秀区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验收组同一组的成员,验收人员负责依照当年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政府下发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对当年申请危房改造农户新建竣工的房屋进行逐户验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就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他们在实际验收中没有进行丈量,只是通过目测确认新建房屋是否符合验收条件,发现没有什么问题,于是在验收表上签名。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超过建设标准的危改户不能获得补助款。2010年、2011年旺甫镇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都是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才向农户拨付,其没有发现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建设标准。(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他们和曾某都是万秀区政府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组的成员,他们对危房改造户的新建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时没有带工具丈量,只是通过目测的方法确认新建房屋是否符合建设标准、是否按时竣工,只注重危改户是否新建有房屋和建房进度的问题,没有注重新建房屋是否符合建设标准。(4)证人莫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曾某都参与了城区政府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2010年其与曾某同一组。3、22户新建房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危房改造户的证言证人林某某、李甲、邹某某、李乙、聂某某、梁甲、廖甲、于某某、梁乙、莫乙、廖乙、梁丙、甘甲、莫丙、龚甲、龚乙、龚丙、甘乙、倪某某、李丙、全某某、李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旺甫镇2010年(2011年)的农村危房改造户,对房屋验收表上为何填写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或40平方米)不清楚,他们新建房屋的建房面积都超过60平方米。验收人员来检查验收时有的提过面积超标的问题,有的没有提,但他们都没有进行实地丈量,也没有要求其整改,事后也没有再提过,而他们均已得到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供述其2010年10月开始担任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建设局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参与了2010年、2011年万秀区政府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在对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的验收中没有进行丈量,只是通过目测的方法确认新建房屋是否符合建设标准、是否按时竣工,没有发现过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不符合建设标准,新建房屋都符合验收条件。2010年有部分危改户的新建房屋其没有去过实地核查验收,但其作为参与验收的人员在2010年、2011年的验收表上都签了名。(四)鉴定意见梧检技鉴会字(2013)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林某某、李甲、邹某某、李乙、聂某某、梁甲、廖甲、于某某、梁乙、莫丙雄、廖乙、甘某新、甘甲、潘某全、龚甲、龚乙、龚丙、龚某文、倪某某、李丙、李某新、李丁等22户新建房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危房改造户得到补助资金共352000元。以上各起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某提出其从2011年10月份才开始分管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0年其没有该方面的工作职责,起诉书指控的22户危房改造户新建房屋的验收工作有部分是在2011年10月份之前验收的,不是其负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从2010年10月起任梧州市万秀区建设局副局长,分管该局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并以万秀区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总体验收组验收人的身份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在此期间有对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曾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提出得到补助款的农户都是符合申请条件的困难户,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经查,根据实施方案要求,危房改造户要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方案中对危房改造的形式、建设标准、补助对象等条件,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都不能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涉案的22户危房改造户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房屋,按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是不能通过验收的,不应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被告人曾某在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不符合验收条件、不能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22户危房改造户顺利通过验收获得补助款,致使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遭受损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对其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孔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