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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路与青塘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189mg/100ml。后被告人钱某于次日零时0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强制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钱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复印件),全省流动人口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