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小莲等人与李忠辉、珠海市华帝贸易有限公司、徐世芳、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小莲,刘淑庆,刘祖欢,张兰英,李忠辉,珠海市华帝贸易有限公司,徐世芳,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小莲,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庆,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欢,男。刘淑庆、刘祖欢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英,女。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辉,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华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圣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世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建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再审申请人郑小莲、刘淑庆、刘祖欢、张兰英(以下简称郑小莲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忠辉、珠海市华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徐世芳、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珠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小莲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华帝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赔偿291560.27元。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李忠辉和徐世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传永不承担责任。李忠辉是为华帝公司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华帝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徐世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1560.27元,却未判决华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1560.27元,这是错误的。(二)徐世芳和余成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了事故路段的路面绿化洒水工作。肇事车辆粤XH15**号货车是登记在余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取水的工作,理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余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华帝公司、徐世芳、余成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亲属刘传永的死亡是由华帝公司司机李忠辉和徐世芳共同责任造成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应由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未判决其互负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错误地认为司机李忠辉无责任,从而与华帝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这是华帝公司利用再审申请人不懂法律的弱势,免除了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小莲等人与华帝公司、珠海市华坤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了具体的约定,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郑小莲等人除《和解协议书》之外放弃追究华帝公司以及李忠辉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郑小莲等人在本案中要求华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余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粤XH15**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是徐世芳。而该机动车所有人是余成,也就是说,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小莲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余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和解协议书》效力的问题。郑小莲(同时作为刘祖欢的法定代理人)、刘淑庆、张兰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的后果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和判断,不懂法律不能成为撤销该协议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郑小莲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小莲、刘淑庆、刘祖欢、张兰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山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