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孙美月与汪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月,汪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孙美月,女,1978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骏华,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孙美月与被告汪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月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月诉称:被告汪骏华自2012年9月起,向原告一共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两倍计算,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逾期一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9万元,尚欠16万元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每日按500元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汪骏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汪骏华与原告孙美月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两倍计算,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超过一日每一万元按500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归还9万元,余款16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美月借款1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汪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