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绪钦诉黄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钦,黄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王绪钦,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敏,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钦诉与被告黄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黄加敏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钦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王绪钦驾驶闽C2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05线由南安往洪濑方向行驶至24KM+200M路段,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左往路右横过305县道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南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0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被告黄加敏驾驶的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黄加敏,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却未能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8825.4元。被告黄加敏辩称,原告王绪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法无据或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加敏也受伤,原告需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被告已自行支付500元,该款项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王绪钦驾驶闽C2CM**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05线由南安往洪濑方向行驶至24公里200米路段,与被告黄加敏驾驶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绪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22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绪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3年4月10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加敏,该车辆未投交强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5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155.46元,原告自愿按614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9479.03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日,出院医嘱“3个月禁止患肢下蹲活动,根据复诊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应认定原告出院后至少需休息3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日×32335元/年÷365日/年=9479.03元。原告要求按每日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2028.69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即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53日,因原告仅是左髂骨骨折,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确定为部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日×32335元/年÷365日/年+53日×32335元/年÷365日/年×30%=20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日×20元/日=1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事故致伤,原告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1900元,但经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故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5302.7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生或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正当的反驳理由,故对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仅住院治疗7日,其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应由承保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黄加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的过错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南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07.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目11807.72元,即误工费9479.03元+护理费2028.69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4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349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绪钦驾驶闽C2CM**号二轮摩托车与黄加敏驾驶闽CHC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22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绪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1807.7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按70%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446.5元(3495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要求抵扣其损失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绪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4254.22元;二、驳回原告王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为635元,由原告王绪钦负担432元,被告黄加敏负担203元;被告黄加敏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律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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