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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文与被告黄╳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文,黄X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包X文,男。被告黄X欢,男。原告包X文与被告黄X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包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X文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黄X欢将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客运站旁钻石公寓的楼房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造价为31386元。装修完工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2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支付2000元,尚欠7386元未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立写欠原告7386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付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包X文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386元:被告黄X欢没有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包X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原告包X文与被告黄X欢,双方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原告包X文包工包料承揽被告黄X欢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客运站旁钻石公寓的楼房的门、窗、防盗网的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装修工程于2010年11月下旬完工,经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款为3138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装修工程款给原告。对尚欠的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今欠到包X文房屋装修工程款柒仟叁佰捌拾陆圆整(¥7386.00元)。欠款人:黄X欢。2012年3月4日”。此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不再归还,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装修工程款738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包X文与被告黄X欢双方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尚欠的装修工程款,被告确认并立写有《欠据》给原告收执,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欢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386元给原告包X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X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梁 祯审判员 宁树荣审判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日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