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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化礼与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吴化礼。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曾鼎,人保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化礼诉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礼诉称,2012年11月5日9时,叶洋驾驶武汉斯隆电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鄂A19S**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二汽往襄州区黄集镇马集方向行驶,行至黄集镇董王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吴化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吴化礼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叶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化礼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其它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吴化礼医疗费4513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179元,护理费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147408.7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法驾驶车辆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叶洋系武汉斯隆电气公司员工,在因公出差期间,于2012年11月15日9时持C1型驾驶证驾驶武汉斯隆电气公司所有的鄂A19S**“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二汽往襄州区黄集镇马集方向行驶,行至黄集镇董王村二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原告吴化礼驾驶的“豪华”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化礼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化礼无责任。吴化礼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45136.76元,其中原告吴化礼支付5636.76元,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39500元。原告出院医嘱:6个月后取内固定物,全休8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吴化礼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1年11月5日,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原告吴化礼的摩托车损失为355元,吴化礼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法医临重鉴字第25号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吴化礼因伤致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19S**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还查明,原告吴化礼在襄阳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品纳橱柜设计装饰中心(个体工商户)工作,从事设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化礼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叶洋、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化礼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3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4.88元(33670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3430.33元(23624÷365元/年×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化礼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事故车辆鄂A19S**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化礼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吴化礼主张停车费等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化礼主张法医鉴定费损失,因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否定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化礼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39500元医疗费,由该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化礼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3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4.88元,护理费34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827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化礼赔付。二、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化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吴化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