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被告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李某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慈溪市道直塘村后翁弄26号101室,撬锁进入余某某的租房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李某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慈溪市道直塘村孟家弄51号,撬锁进入陈某的租房,窃得黑色联想牌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马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自制撬锁工具七把、手套一只(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