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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文盲,个体木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地下室房内,趁与被害人赵某(系被告人儿媳)单独相处看电视,挑逗被害人赵某,并提出欲和赵某发生性关系,遭赵某拒绝。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进入家中二楼赵某居住的卧室,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褪下后,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关于其公公孔某某在其熟睡时偷偷脱掉其衣裤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孔某某、孔X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高淳区人民医院病区处方笺妇检单;6、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赵某的一些不避嫌行为客观上放任了本案的发生。3、被告人孔某某的犯意产生和侵害方式均与暴力强制性的强奸犯有区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年纪大,没文化,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作为被害人公公,放纵自己欲望,违背社会伦理,趁机与自己的儿媳妇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较坏,且未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