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南京凯必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必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商辖初字第39号原告南京凯必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朱云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世纪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58号。法定代表人胡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涛、金哲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凯必威公司与被告欣世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欣世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9月和2009年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为居间人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