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永、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盗窃罪,2010年11月26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永、秦某某多次单独或结伙在马尾区等地入室盗窃。其中陈永作案十一次,秦某某作案十次。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8日,陈永窜至马尾区快洲村铁路旁亓某某的暂住处,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以700元价格卖至马尾区儒江“无忧”电脑店。2、2012年11月3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快洲上面71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撬开房门后,盗走台式电脑一台及液晶显示器一台,之后以450元卖出,赃款平分。3、2012年11月7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快洲村被害人陈某丁的暂住处,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至马尾儒江新干线电脑维修店,赃款平分。4、2012年11月5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龙渑池104号被害人陈某丙暂住处,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以600元卖给儒江“无忧”电脑店,赃款平分。5、2012年10月26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福建质检中心后面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处,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儒江“无忧”电脑店,赃款平分。6、2012年12月24日,秦某某窜至马尾区儒江外垱48号二楼被害人陈某乙暂住处,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以1100元卖给儒江新干线电脑店。7、2012年11月21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龙门村86号被害人樊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之后以700元价格卖给儒江新干线电脑店,赃款平分。8、2012年12月10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儒江里垱52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暂住处,盗走冠捷台式电脑一台,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儒江新干线电脑店,赃款平分。9、2012年12月24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铁板路江滨景城后门铁路旁民房被害人林某某暂住处,盗走冠捷台式电脑一台,之后以300元价格销赃,赃款平分。10、2012年11月13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儒江外垱50号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出,赃款平分。11、2013年1月21日,陈永伙同秦某某窜至马尾区下德村107号被害人陈某甲暂住处,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归秦某某个人使用。12、2013年1月29日,陈永窜至马尾区快洲里垱72号被害人柯某某暂住处,盗走诺基亚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奥林巴斯d_755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永、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柯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亓某某的陈述;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永、秦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3)53号、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马公刑技法临字(2013)2号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永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50元,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50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永、秦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永、秦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