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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国华智与彭守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华智,彭守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国华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女,住青岛市,系原告国华智之妻。被告彭守经,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华智与被告彭守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智委托代理人宋玲玲与被告彭守经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智诉称,2011年7月31日13时25分许,彭守经驾驶鲁K178**号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纳福巷交叉路口处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北侧泊位内,与我正在往鲁B33U**号轿车上装载物品时相撞,致我受伤。我因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6399.80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守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守经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26399.80元、误工费32810元、护理费9511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11300元,共计173905.80元。被告彭守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355.93元、修车费113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守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是原告事故后出生,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3时25分许,彭守经驾驶鲁K175**号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西行,行至与纳福巷交叉路口处时,措施不当,车辆驶入旅游路北侧的停车泊位内,与正在往鲁B33U**号轿车上装载物品的国华智、姜丽及车辆相撞,之后鲁B33U**号轿车又与前方郭立新驾驶的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鲁KF07**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国华智、姜丽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国华智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6399.8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国华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和第二次住院期间(2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守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华智、姜丽、郭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彭守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之女国展硕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婚生一女,因此次事故致其伤残,其女儿应当作为被扶养人,为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女儿系在原告事故后出生的,故不应当支持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伤残赔偿金90275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17年×10%÷2人+8653元×20年×10%÷2人)。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误工费187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车辆损失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医疗费16399.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误工费14085元(32810元-1872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护理费9511元(32145元÷365天×108天)。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交通费2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华智车辆损失费9300元(11300元-2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共计17383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华智(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十二、被告彭守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华智鉴定费2100元。十三、原告国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守经3165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彭守经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