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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军。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委托代理人:王泽波。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玲。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时代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蝶宴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蝶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时代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257弄18号-5、实际建筑面积约2673.5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全年房屋租金为1460000元,前三年价格不变,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以后依此类推。租金先付后用,未付清不能使用的房屋,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租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年159600元,物业费与租金同时起计,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先付半年,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2个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付清后方可使用,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出租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初期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和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11月5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并告知后续风险,但被告仍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在占有使用出租房屋,且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75744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为1757440元;三、被告按月租金、月物业管理费共134967元计算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蝶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兴宁时代公司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查档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告等人与产权人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睦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房屋转租征求意见书一份、涉案房产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出租权利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和东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东睦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147号的土地(土地证号:甬国用2008第0100185号和第01001**号)和宁波金鸡粉末冶金经销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土地上建筑物一并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十年,自交付房屋日起满三个月开始计算,双方确认交房日为2009年10月12日,同时约定东睦公司原则同意原告转租。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江东南路257弄18号-5、实际建筑面积约2673.5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全年房屋租金为1460000元,前三年价格不变,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以后依此类推。租金先付后用,未付清不能使用的房屋,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承租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年159600元,物业费与租金同时起计,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先付半年,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2个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付清后方可使用,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出租房屋。自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便一直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费。201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并告知后续风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未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自动就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宁波市江东南路257弄18号-5的房屋;三、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34967元标准向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四、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按每月121667元的标准向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六、驳回原告宁波兴宁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854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蝶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